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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利用职权帮他人伪造立功证明材料构成何罪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3-25 16:46:55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花钱请托案外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立功线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而将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买功卖功”行为中,请托人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构成行受贿并无异议,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涉嫌徇私枉法罪,还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抑或是帮助伪造证据罪、滥用职权罪,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2017年11月,蔡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为获得从轻处罚,蔡某通过中间人请托某派出所民警李某帮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并承诺给予感谢。李某应允后,将其侦破的一起电动车盗窃案虚构为系因蔡某举报而破获,安排蔡某观看案发现场视频以便其“知悉案情”,并伪造了蔡某的报案笔录及立功情况说明。事后,蔡某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该虚假立功证明材料被提交一审法院,导致法院认定蔡某构成立功并从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蔡某为争取缓刑提起上诉,又请托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指导员周某提供立功线索,并送给周某现金3万元。周某在抓获一名逃犯后,明知蔡某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该逃犯,且未参与抓捕,仍编造蔡某提供举报线索、协助抓捕的虚假材料。该虚假立功证明材料被提交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发现立功材料疑点,由此案发。

  本案中,对于李某、周某利用职权为蔡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并收受其财物,双方构成行受贿犯罪并无异议。但对于李某、周某为蔡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为蔡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故意使蔡某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周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为蔡某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周某身为公安民警,帮助蔡某制作不真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并进入蔡某行贿案的刑事审判环节,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同时,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伪造立功证明材料,误导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结合法条表述来看,只有对具体案件负有追诉、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对具体办案人员具有指示、指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实施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构成本罪的主体只是那些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而非任何司法工作人员。本案中,李某、周某作为公安民警,虽然身份上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对于蔡某行贿案而言,二人并无职责介入该行贿案件的侦办,并非追诉环节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不具备滥用刑事追诉权的特征。因此,李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李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负有查禁职责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事实及犯罪对象具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也就是说,成立该罪需要该犯罪分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对象,但并不要求对该犯罪具有刑事追诉权限,从而与徇私枉法罪相区分。本案中,虽然公安民警李某、周某具有查办刑事案件等查禁犯罪活动的概括职责,但蔡某作为涉嫌行贿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二人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对象。李某、周某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犯罪分子蔡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并非履行针对犯罪事实及对象查禁职责中的行为。因此,李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李某、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客观行为则是行为人帮助当事人制作不真实的证据。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为不属于追诉活动或不属于自己查禁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对象提供虚假立功证明材料,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本案中,李某、周某为蔡某制作虚假的举报笔录、立功证明材料,并提交给司法机关,从而进入蔡某涉嫌行贿案的审判环节,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李某、周某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李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还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需要行为人的滥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才能定罪处罚。实践中,渎职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失,也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包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弄虚作假,将已自行侦破的盗窃案虚构为蔡某举报,伪造举报笔录及立功情况说明,属于违法行使职权。李某伪造的立功证明材料被提交给一审法院,误导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构成立功,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导致本不应轻判的人被轻判,不仅放纵了犯罪分子,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属于“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周某虽有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的滥权行为,但相关虚假材料未被司法机关采纳,并未导致犯罪分子蔡某被错判的严重后果,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对于帮助蔡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李某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滥用职权罪,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周某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李某、周某二人还构成受贿罪,均应数罪并罚。(曹国平 傅鹏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州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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